(2007)乐红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信用社与贾晋禄、贾晋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信用社,贾晋禄,贾晋建,贾晋省,贾运喜,贾克亮,昌乐县红河镇贾家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乐红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河信用社(以下简称红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爱峰,主任。被告贾晋禄。被告贾晋建,籍贯、职业、。被告贾晋省,籍贯、职业、。被告贾运喜,籍贯、职业、。被告贾克亮,籍贯、职业、。被告昌乐县红河镇贾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家小庄村委)。代表人贾亮华,村委负责人。原告红河信用社与被告贾晋禄、贾晋建、贾晋省、贾运喜、贾克亮,贾家小庄村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爱峰、被告贾晋禄、贾晋建、贾晋省、贾运喜、贾家小庄村委负责人贾亮华到���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22日被告贾晋禄由贾晋省、贾晋建、贾运喜、贾克亮担保向我信用社借款70000元,2004年2月被告贾家小庄村委向我社提交了一份“贷款处置意见书”,同年2月20日被告已还款30000元,现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息。被告贾晋禄辩称,我签定借款合同属实,但该款是由我村委使用了,应由我村委偿还。被告贾晋建、贾晋禄、贾运喜辩称,担保属实,该款由我村委使用,应由我村委偿还。被告贾家小庄村委辩称,该款是由我村委使用,村委愿意偿还,但我村委现无力偿还,请求延期偿还。被告贾克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禄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4.425‰上浮40%,期限2年。被告贾晋省、贾晋建、贾运喜、贾克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时发放借款,该款实际由贾家小庄村委使用,用于修建了水利工程。2004年2月27日被告贾家小庄村委给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款处置意见书》,其内容为:贾家小庄村委以本村村后的70亩机动地承包权或历年承包费,抵偿本村所欠借款180000元,其中包括该笔贷款70000元。同年2月20日被告贾晋禄以贷还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付清余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贾晋禄所欠原告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贾晋建、贾晋省、贾运喜、贾克亮在担保期限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家小庄村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该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晋禄、贾家小庄村委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至付清日计算。二、被告贾晋省、贾晋建、贾运喜、贾克亮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会启审 判 员 沈守海人民陪审员 李宪民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