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碑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碑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系西安工业大学驾校教练。委托代理人郭永璞,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杨某。1995年3月曾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5月29日裁定释放。2007年6月4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璞、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在本市金花北路红花巷内吃烤肉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将亢某推倒在地,致亢某右腿骨折。经西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亢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9314.46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42384.96元。经查,被害人亢某实际住院治疗24天,共产生医疗费19304.46元(含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316元、护理费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1000元,以上合计23824.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亢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东站派出所抓获证明、证人鲁某、何君证言笔录、公安碑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释放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及被告人杨某供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部分诉讼请求无据,故对其超出计算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亢某医疗费19304.46元(含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316元、护理费772元、住院伙食补助432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23824.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