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泰执字第309-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陶文耀、陶薛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文耀,陶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309-1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张荣法,系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伟,系该××大安信用社职员。被执行人陶文耀。被执行人陶薛文。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陶文耀、陶薛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泰法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陶文耀、陶薛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文耀、陶薛文在2007年8月20日前自动偿还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4年5月25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5.97‰计算,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76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付)、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陶文耀、陶薛文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且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07)泰执字第3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彭成庚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景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