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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灞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薛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灞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鹏涛。委托代理人周骥,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素林。原告张某诉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父张智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建造房屋20间,张智平于2006年病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分割,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答辩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家庭共有,1987年即已建造,××××年二被告生母去世时已经发生继承,之后房屋系在原房屋基础上增建,现父亲去世,再次发生继承。现同意对房产进行分割,但应进行两次分割。经审理查明,××××年3月薛某甲、薛某乙生母郭秀莲去世,当时家中有平房三间,时年薛某甲15周岁,薛某乙12周岁。后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父亲张智平结婚,并将户口迁入二被告家。1993年家中在院内西侧建造平房二间。1999年3月家中在院内东侧建造二层房屋,上下各三间。2002年家中在院内南侧建造平房二间。2005年正月家中拆除原有北侧平房三间、西侧平房二间,并在北侧建造房屋二层每层四间,在西侧建造房屋二层,每层一间。现在家中共建有房屋二十间,即东侧六间(二层,每层三间,其中一层一间为门道),南侧四间(二层,每层二间),西侧二间(二层,每层一间),北侧八间(二层,每层四间)。其中北侧八间系临街门面房屋,其他十二间系院落内民用居住房屋。薛某甲于1995年出嫁,2006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现在家中生活。薛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于1996年12月28日开始服刑,2006年10月30日假释,现在家中生活。2006年3月18日张智平因病去世。2006年薛某乙假释回家后,与张某因改造房屋发生意见分歧,后矛盾激化。原告张某于2007年3月27日诉至本院,以继承为由要求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9年3月协议书一份,领条三份,用于证实原告与张智平共同出资建房。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建房资金来源于房屋租金和村民集体分配。此组证据可证实房屋建造情况,但与资金来源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以此作为定案依据。2、公安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红旗派出所户口迁移存根,张智平户籍证明、户口簿,照片五张,书信三封,假释保证金收据及须知,被告代理人与张家坡村村民张文平、张明安谈话笔录,用于证明原告与张智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婚姻关系应出具正式的婚姻登记证明。十里铺派出所证明载名“母亲张某与父亲(居民)张智平结婚,于1992年9月3日农民婚迁”,两份谈话笔录证实村民均知晓原告与张智平于××××年结婚,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证实其婚姻关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张家坡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家中建造原北侧三间房屋时资金来源,及之后房屋建造的资金来源。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可证实家中原有北侧三间房屋相关情况,及村组村民分配情况,但对其他房屋建造资金来源缺乏证明力。本院在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调查原、被告户籍档案,该户户主为薛某甲,家庭关系母亲为张某,家庭关系弟为薛某乙。本院对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张家坡村村民张文平、张明安调查,均陈述原告张某与二被告父亲张智平××××年结婚,村民均认可其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张智平之间的婚姻关系,虽无直接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但结合公安机关相关证据及村民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其系在1999年被继承人原配偶去世之后与被继承人结婚。即使未办理婚姻登记,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构成事实婚姻。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及二被告均享有继承权。本案诉争的全部房产,均建造于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之后,夫妻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原、被告家中的房产,应先分出一半为原告所有,剩余部分由原、被告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结合其房产实际结构,实用价值,使用便利,本院酌情予以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张家坡村一组76号院内房产中,北侧门面房屋二层四间,一层东边二间,一层东、南、西侧民用居住房屋共五间,归原告张某所有;北侧门面房屋一层西边第二间,二层东侧民用居住房屋三间,归被告薛某甲所有;北侧门面房屋一层西边第一间,二层西侧、南侧民用居住房屋三间,归被告薛某乙所有。院内院落、楼梯及一层东侧一间门道共同使用。本案诉讼费67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510元,被告薛某甲承担1127.5元,被告薛某乙承担1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枝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哲书 记 员  牛 媛书 记 员  冯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