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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钟光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钟光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70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202号。主要负责人:周香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丛丛,女,系该行员工。被告:钟光峰,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畲族,住文成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与被告钟光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钟光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941.91元及利息、滞纳金、费用(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为18679.32元,滞纳金为11036.2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标准普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信用额度10000元,临时调整为15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07年10月24日起开始透支,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1941.91元、利息105.14元、费用45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1941.91元透支滞纳金597.10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20109.6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941.9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45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941.91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941.91元×5%≈滞纳金597.1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941.91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利息20109.61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941.9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97.10元、费用4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钟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莹人民陪���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XX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