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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静与张雨簾、高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张雨簾,高继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张雨簾。委托代理人孙张裕。被告高继承。委托代理人胡军。原告陈静诉被告张雨簾、高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张雨簾委托代理人孙张裕、被告高继承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雨簾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12月2日分别将3000元汇入被告张雨簾的农业银行账号,2005年12月31日又再次将10000元汇入被告张雨簾的工商银行账号,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雨簾归还借款16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继承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雨簾归还借款16000元,判令被告高继承对被告张雨簾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雨簾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张雨簾未向原告借款。2005年9月左右,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张雨簾借款20000元。被告因无法筹集20000元,只借款给原告16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原告却违背承诺,没有归还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讨,原告陆续将16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号以归还借款。借款清偿完毕后,被告将原告出具的借条归还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多次催讨借款而恶化。本案中并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以为在还款之后收回借条,就有机可乘,因被告在向原告催讨借款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的行为是为报复被告。另外,两被告早已离婚,已不是夫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继承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被告张雨簾与被告高继承联系,要求将子女的抚养费延迟支付,因为要将16000元借给原告,所以被告张雨簾要求迟延交付抚养费。2005年年底,被告张雨簾将所欠的抚养费都支付给了被告高继承,称原告已将16000元借款还清。据此,原告所说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两被告已于2002年2月办理离婚手续,两人已不是夫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牡丹卡存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雨簾的事实。2、机动车详细信息浙A×××××号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号车属被告张雨簾所有。3、同住人员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张雨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从证据中看出原告是将款项以存款的形式汇入被告张雨簾的银行账户,事实上是原告向被告归还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两被告已经不是夫妻关系。被告高继承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张雨簾、高继承依据其答辩意见各提供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查取得证据二份(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张雨簾的银行账户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12月2日分别向被告张雨簾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内各汇入3000元。2005年12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张雨簾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账户内汇入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2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张雨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借款未还遂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11月3日、12月2日、12月31日先后向被告张雨簾的银行卡账户内汇入16000元是事实,审理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雨簾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并不能据此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既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雨簾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高继承承担清偿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况且,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结束之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静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退回原告1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