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刘阳与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工会委员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建新。被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工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月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洵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慧慧。原告刘阳为与被告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五矿公司工会)职工股东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次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2日,该案调整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省五矿公司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原告原系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省五矿公司)的职工。被告系省五矿公司的工会组织。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现金入股2万元,至2001年止,原告的股权证上记载原告的股权为10万元。现在原告已与省五矿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退还原告的股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职工股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1350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阳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明原、被告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浙劳仲案(2005)第31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间因返还股权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被告省五矿公司工会辩称:原告与省五矿公司在之前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国有全资公司,不可能设立职工股。事实是原告持有的是浙江五矿裕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裕达公司)的职工股,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股权。再者原告因违纪已被省五矿公司除名,该除名的决定亦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维持。按照持股会持股章程的规定,职工被除名的,全部股本归持股会所有,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返还职工股。被告省五��公司工会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下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已被省五矿公司除名的事实。2、省五矿公司工会持股会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章程规定职工的出资卡是由职工自行持有、持股会的会员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和会员如被除名其股金将被没收。3、五矿裕达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对于被除名者,公司有权没收股本。4、省五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省五矿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不存在职工股的情况。5、职工出资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五矿裕达公司持股分会的会员,该卡是由原告自行持有的和该卡的制作依据是持股会章程。经庭审质证,被告省五矿公司工会对原告刘阳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刘阳对被告省五矿公司工会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章程是被告自行制作,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省五矿公司工会,并非省五矿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卡没有原告的签名,另外该卡是五矿裕达公司的持股卡,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刘阳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省五矿公司工会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认为持股会的章程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而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章程系从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取得,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矿裕达公司虽不是涉案当事人,但其章程对被告和五矿裕达公司之间的关系有证明作用,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省五矿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该份材料系复印件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阳原系省五矿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从2004年9月起,刘阳陆续出现迟到、早退等违纪现象,至2005年2月28日,累计缺勤59天。为此,省五矿公司于同年9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刘阳除名的通知》。刘阳对此有异议,于2005年11月28日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仲裁委)提请仲裁。省仲裁委于2006年2月7日作出浙劳仲案字(2005)第31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省五矿公司对刘阳作出的除名决定因程序违法而无效。对是否退还职工股的问题,仲裁裁决书认为不属于仲裁受理的范围。省五矿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省五矿公司对刘阳作出除名决定后,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将除名通知书进行邮寄送达,在邮寄送达过程中刘阳拒收,然后刊登公告送达,程序未违法,故判决维持了省五矿公司作出的浙外五矿人字〈2005〉052号除名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判决,省五矿产公司于2006年6月8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省五矿公司是国有的全资公司。五矿裕达公司是由省五矿公司和被告共同出资组建的子公司。被告为省五矿公司依法设立的工会,经浙江省总工会审核已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职工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国有企业要设立持股会,须先进行改制。省五矿公司是国有企业,刘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省五矿公司已改制。故刘阳向被告主张返还省五矿公司的职工股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5元,由刘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叶盛华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虹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