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温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志杰、卢福星等与卢熙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温民一初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志杰。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福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鸣。委托代理人郑庆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熙民。委托代理人周光。人(上诉原审第三人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十七中路31弄15号。法定代表人应国权。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原告严志杰、卢福星、胡旭鸣诉被告卢熙民、第三人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福、被告卢熙民的委托代理人周光、第三人菜篮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志杰、卢福星、胡旭鸣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判决被告退还1070万元及从收款日至今实际还款日止同期银行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6月30日卢熙民以菜篮子公司下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以下培训站)的40辆教练车属其个人投资,因其其他工作需要,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及39辆教练车以1070万元价格转让给严志杰、卢福星、胡方珍。2002年6月28日第三人根据卢熙民的意见,聘任严志杰为培训站负责人,三方订立《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有关转让变更手续为:1、教练车的一切有关证件移交及教练员卢熙民的一切经济关系登记、清算;2、温州市工商局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严志杰的一切注册手续;3、菜篮子公司的教练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有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4、续签给乙方的经营合同,由甲方办理;5、其他公安厅、交通厅、公管处的相关证件由甲方移交,经乙方登记整理如需变更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定金和970万元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人要求教练车及培训站进行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但被告、第三人不予办理。为扩大经营规模,原告自2002年4月约27日至2005年7月12日又购置了18辆教练车,车牌号为浙O×××××学等(附后),以第三人下属培训站名义上牌。2005年7月29日三原告共同创办了温州市福星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向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办理,将原为菜篮子公司机动车培训站名下的浙O×××××学等57辆机动车的变更登记,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变更。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以车辆在内的培训站财产,依法属于其所有和其为国有有出资企业,其财产依法属于国有,转让国有资产依法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等为由,变更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其财产所有,向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机动车的变更登记,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2004年1月5日胡方珍病故。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徐筱莉放弃继承权,由其儿子胡旭鸣参与经营。据调查证实驾驶站是国有企业菜篮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培训站所有权归菜篮子公司,且为国有资产。被告及第三人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擅自将培训站和教练车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转让行为是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具状向贵院起诉。被告卢熙民答辩: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经营而非承包经营的民事关系。被告个人投资购置汽车40辆,以第三人下属培训站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其他证件,并由被告独立从事驾驶员学习培训经营活动。符合车辆挂靠经营的法律特征,不符合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行为的承包经营的法律特征。虽然在有关文书中出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包经营之表述,但这显然是对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不能据此改变被告原与第三人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本案争议的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原属于挂靠人即本案被告。本案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原系挂靠经营关系,因此,具有挂靠经营的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同、第三人对挂靠车辆不具备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特征。根据公安部2000年6月5日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如果能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可见,机动车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有关车辆行驶证不能作为国有财产的证明,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实际所有人被告所有。原告和第三人以行驶证作为所有权权属证明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属国有资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挂靠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名为机动教练车的转让,但从合同的“目的”来看则是挂靠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交易的目的并非仅仅在于拥有机动教练车,而是看中其挂靠在第三人下属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站经营的价值。协议书确定的转让价款1070万元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第1项约定是经营权及39辆教练车价格就说明了这一点。在原、被告签订的《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中,作为行使权利一方的原告其“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亦即合同的“目的”应为转让车辆的挂靠经营权,而车辆的转让仅是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方法。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之性质是挂靠经营权的转让。法院立案的案由为“其他权属、侵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四、被告已履行《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义务。原、被告签定《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后,被告即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协议中所称的车辆并移交机动车的一切有关证件的义务。根据公安部2000年6月16日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的相关规定,被告也已履行了挂靠车辆实际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但车辆实际所有权的转移只是挂靠经营权转让的前提,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挂靠经营权的转让。为此,被告征得第三人同意履行了办理培训站负责人变更为原告严志杰的一切工商手续、第三人续签给原告的汽校经营合同等义务,使原告实现挂靠经营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原告据此挂靠经营至今。原告也已履行了协议书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支付。因此,本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五、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车辆挂靠经营纠纷与被告无关。原、被告签订本案协议书后,不但与第三人一直保持原有挂靠经营的法律关系,而且为扩大经营规模,又陆续购置18辆教练车,以第三人下属培训站名义上牌挂靠经营。双方均信守挂靠经营的有关约定而无纠纷。2005年12月,由于原告采用“原温州菜篮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变更为温州市福星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的虚假理由欺骗车辆登记机关,将在第三人下属培训站名下的车辆变更至原告设立的新公司名下,从机动车登记的层面来看,是违反了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但从原告与第三人挂靠经营关系来看,无疑是单方终止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违约行为,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第三人,同被告无关。同时,从原告将与上述车辆相同性质的原告购置而同样挂靠经营的18辆机动车,经与第三人协商一致后,变更到原告新设立的公司所有的事实可见,原被告转让的机动车的变更登记只要原告与第三人协商后并不存在着障碍。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不属于国有资产。六、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02年6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序言部分的表述和第四条第1项:“经双方协定办理教练车转让手续期限为一个月,如甲方违约超期未办理交接手续,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违约处罚为加倍归还定金)。”的约定,原告如提起诉讼应在2004年8月1日之前,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6年4月,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菜篮子公司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诉争的39辆教练车所有权属申请人所有;2、依法确认严志杰、卢福星、胡方珍与卢熙民签订的《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诉争的39辆教练车所有权依法属申请人所有。该39辆教练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申请人下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以下简称培训站),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人亦为申请人下属培训站。由于培训站系申请人投资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故诉争的教练车依法应属申请人所有。二、《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无效。1、申请人及下属培训站均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均非协议一方主体,该《协议书》系严志杰、卢福星、胡方珍与卢熙民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直至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方知有该《协议书》的存在。2、申请人对该《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追认。综上所述,对诉争的39辆教练车无处分权的原协议双方,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约定转让该39辆教练车所有权、擅自处分申请人的财产,其行为在申请人不予追认的情形下,双方约定的内容无效。同时,由于申请人系国有独资公司,依照《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转让须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因此,原协议双方的擅自约定更是因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依法提出上述申请,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严志杰、卢福星、胡旭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的证据:证据1严志杰身份证,证据2卢福星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3胡方珍户口本、遗体火化证明书,证明胡方珍已死亡;证据4胡旭鸣户口本,证明胡旭鸣的主体资格;证据5徐莉莉户口本,证明胡方珍与徐莉莉为夫妻关系;证据6徐莉莉放弃继承权声明,证明徐莉莉放弃继承权;证据7卢熙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站培训站工商登记证明,证实培训站为第三人名下分支机构;证据9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据10变更注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指定书,证明第三人委托办理变更登记;证据11,关于严志杰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据12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1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根据协议履行的情况;证据14温州市福星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明,证明三原告投资设立公司;证据15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证明约定价款和被告负有车辆所有权变更义务;证据16对私存款明细表,证明付款事实,证据17卢福星与卢熙民谈话录音,第一被告收取1070万元;证据18车变更登记申请表,证明申办车辆所有权变更事实;证据1956辆车辆牌照,证明第三人名下56辆车辆牌号;证据20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车辆变更事实;证据21浙O×××××学机动行驶证,证明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第三人;证据22,第三人行政诉状,证明车辆及培训站为国有资产未经国资委批准转让;证据23-39,牌号分别为(浙O×××××学、浙O×××××学、浙O×××××、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浙O×××××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置以第二被告名义上牌的车辆;证据40,浙O×××××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原告购置以第二被告名义上牌的车辆。证据41车辆牌号清单,证明车辆牌照情况;证据42胡旭鸣户籍证明,证实明旭鸣的主体资格;证据43机动车登记栏,证明车辆现已变更到第三人名下;证据44(2006)上行初字第20-75号案行政诉状,证实车辆及培训站为国有资产未经国资批准转让;证据45证据41所列57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2006年3月14日机动车所有人已变更为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证据46(2006)上行初字第20-75号案行政裁定书,证明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已对涉案的57辆机动车变更为温州市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卢熙民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容;证据2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被告已履行将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负责人变更为严志杰的工商注册手续之义务。第三人菜篮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及其下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均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均非签订协议一方主体;证据2菜篮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的工商登记调查材料一份,证明培训站系第三人于1998年9月23日设立的非独立分支机构,原告严志杰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今一直担任该培训站负责人;证据3第三人与原告严志杰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案件处罚决定书一份》、龙湾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菜篮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站自2002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原告严志杰承包经营,原告严志杰在承包经营期间,培训站因非法占用耕地而受到行政处罚,其中罚款处罚至今尚未履行,第三人已于原告严志杰约定罚款由原告严志杰承担;证据4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向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证据5《浙江省教练车申领、过户、更新、变更审批表》一份,证明教练车有效购置的前提必须是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公安机关按计划予以审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证据交换及庭审,各方均发表了举证、质证意见,现本院作如下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的认证意见证据1、2、3、4、5、7、8、9、10、14,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中有关“市菜篮子集团公司的教练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之约定本属无效条款,故不存在放弃继承权一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继承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11、12、13,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第三人及下属机动车培训站根本未参与签订协议,两者均非签订协议的主体,该《协议书》内容第三人不知情,故不存在第三人根据协议履行的事实,第三人聘任原告严志杰为培训站负责人、办理培训站变更登记并领取相应内容的《营业执照》,系在第三人已决定将培训站交由原告严志杰承包经营、且原告严志杰已于2002年6月20日开始实际担任培训站负责人的情形下,为方便该原告开展工作而实施的行为,并非履行协议;本院认为,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虽没有参加签订协议,但事后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严志杰为培训站负责人的事实可以推定,已知悉协议。证据15,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培训站的公章,系原告严志杰在事后利用自身担任培训站负责人、并持有该公章的职务之便,在未经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而成,故在第三人明确不予追认(反对)的情形下,其盖具公章的行为依法只能视为原告严志杰的个人行为,不能视为培训站的行为,更不能视为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主张《协议书》第3条第3项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第三人没有参加签订,加盖培训站的公章不能代表第三人的意见。证据16、17,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证据16、17与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诉讼期间,被告对已收取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没有争议。证据18、19、20,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申请事项名为“变更登记”,实为“转移登记”,申请事项严重违法;对证据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名为“变更登记”,实为“转移登记”,所谓的“变更”行为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该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另论。证据20-21,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变更登记”,实为“转移登记”,属于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另论。证据23-40,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1,被告认为清单不属于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清单所反映的车辆数各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2、43,被告对证据42无异议,对证据4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二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证据还证明了第三人事前未同意、事后明确反对车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二证据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44-46,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诉状中第三人认为本案的诉争39辆车辆为国有资产,被告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不具汽校经营权和教练车转让资格,转让行为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即《协议书》第3条第3项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是否无效系适用法律问题,另论。证据2,原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分公司变更登记是由第三人来履行的;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培训站负责人变更的决定权在于第三人,不存在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各当事人无异议,应予确认,协议履行是另一问题。关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部分的认证意见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卢熙民个人投资购置汽车40辆,以培训站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其他证件,并由被告独立从事驾驶员学习培训经营活动,向第三人交纳管理费。2002年6月,卢熙民与严志杰、卢福星、胡方珍商谈培训站的40辆教练车转让事项。2002年6月28日第三人根据卢熙民的意见,聘任严志杰为培训站负责人,进行了工商登记。2002年6月30日,甲方卢熙民与乙方严志杰、卢福星、胡方珍订立《机动教练车转让协议书》,卢熙民承包经营培训站,属个人投资的教练车40辆转让给乙方合作经营。约定:一、价格及付款方式。1、卢熙民的汽校经营权及39辆教练车价格为1070万元,另外一辆挂靠不算转让出售。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支付定金100万元,其余970万元,在双方共同配合办理一切移交手续完毕一次性付清。二、转让前后的双方债务、债权。1、转让前的一切银行、税务、教练员押金及其他债务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偿还。2、受让后的一切经营盈利及债权、债务(国家政策的风险)由乙方自负。三、双方配合办理有关转让变更手续。1、教练车的一切有关证件移交及教练员与卢熙民的一切经济关系、登记、清算。2、温州市工商局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严志杰的一切注册手续。3、菜篮子公司的教练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所有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出面办理。4、续签给乙方的经营合同,由甲方办理。5、其他公安厅、交通厅、公管处的相关证件由甲方移交,经乙方登记整理如需变更甲方无条件配合办理。四、违约条款。1、办理教练车转让手续期限为一个月,如甲方违约超期未办理交接手续,乙方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违约处罚为加倍归还定金)。2、乙方在一个月转让期内,支付余留970万元,未如期支付,甲方不退定金作违约金处罚。3、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出现政策不可抗力的情况的,协商解决。协议经签字生效。原告按约支付100万元定金和970万元转让款。被告如数交付了教练车。2002年4月至2005年7月12日,原告又购置了18辆教练车,也以培训站名义登记上牌,车牌号为浙O×××××学等。2004年1月5日胡方珍病故,由胡旭鸣继承并参与经营。2005年7月29日,原告共同创办了温州市福星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原告向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办理车辆变更登记,将登记在培训站名下的浙O×××××学等57辆机动车的变更登记在温州市福星机动车培训有限公司名下,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2006年2月22日,第三人向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机动车变更登记的行政诉讼,之后,浙江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本院认为,讼争的教练车由卢熙民个人出资购买,登记在第三人所属的培训站名下,培训站由卢熙民经营自负盈亏,卢熙民与第三人菜篮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讼争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应确认讼争车辆的所有人为卢熙民个人,不属于国有资产。第三人主张讼争的车辆为其所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熙民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将其承包经营的培训站及讼争的车辆转让与原告经营,培训站一切经营盈利及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负。双方依约定向第三人申请变更培训站负责人为原告严志杰。之后,双方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培训站即交由原告经营至今。该协议为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无效规定,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讼期间,本院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释明,争议的协议有效,并告知其可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志杰、卢福星、胡旭鸣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菜蓝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268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严志杰、卢福星、胡旭鸣负担40884元,第三人菜蓝子公司负担40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268元。汇入单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汇入帐号: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建楚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人民陪审员 诸爱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