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林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林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朝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友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新法。被告应林东。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精工公司”)与被告应林东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陶新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工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01年开始,原告承接了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和承包人为被告。被告在实施承包过程中,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刻了一枚“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并以该私刻公章名称或自己名义对外进行分包工程、采购材料,致使各债权人纷纷起诉原告。为此,自2004年至2007年间,原告因此为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等债务达4298442.90元。被告虽承诺自行承担上述债务,但至今未予兑现。另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变更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2日变更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其承包工程期间应承担的债务计人民币4298442.9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为4294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林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第一组证据:(2004)绍裁字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38022.90元。第二组证据:(2004)拱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43000元。第三组证据:(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92759元、诉讼费12729元,合计705488元。第四组证据:(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2万元;执行费3000元;诉讼费11358元,合计334358元;第五组证据:(2006)越民一初字第2247号民事判决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7万元,诉讼费16910元,合计1086910元。第六组证据:(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0万元,诉讼费7916元,合计207916元(后变更为204022元)。第七组证据:(2006)越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书、(2006)绍中民一终字第835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9998元,诉讼费4937元,合计104935元。第八组证据:(2007)越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7813元。第九组证据: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对其承包的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工程承担债务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的上述举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第一组至第八组,系生效民事仲裁裁决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第九组证据,有被告应林东签字,被告应林东未应诉,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应林东承诺负担债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始,原告承接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实际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应林东私自刻制了一枚“绍兴市五建飞亚印染工程项目经理部合同专用章”并实施对外经营活动。2003年10月8日,被告应林东向原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安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承诺在绍兴飞亚印染有限公司工程中涉及到以本人的名义、李XX名义或私刻公章名义的对外分包、采购材料等一切债务由其承担。自2004年至2007年间,杭州高翔管桩有限公司等债权人通过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原告追索由被告经手的所形成的债权,原告依据生效仲裁或判决书所支付的债务款项为4294458元。同时查明:绍兴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变更为绍兴市五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3年12月12日变更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应林东于2003年10月8日所出具的《关于项目部印鉴的说明》,从其内容分析系债务承诺,即设定了与原告及众债权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生效仲裁或判决所支付的债务款项为4294458元。该款项依照应林东的承诺,由其承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应林东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林东支付原告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42944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8元,由被告应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8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