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云飞与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飞,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周云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开立。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飞。原告周云飞为与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飞和委托代理人黄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诺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飞诉称:200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送松木模板,被告应在收到第二批木材时支付完第一批的木材款,之后的木材款支付方式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5月27日向被告发送了两批总价值为89286元的木材,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避免损失,从2007年5月27日起停止向被告发送木材,并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有76786元的木材款没支付。原告周云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张(复印件),欲证明发货的事实。被告美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和原件进行审核后认为,两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云飞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云飞和美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周云飞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美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美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诺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云飞支付货款人民币76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杭州美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