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某、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07年5月13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2007年5月13日被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罗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翁某的租房,窃得白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95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2007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罗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采用翻墙、插片开锁等方式进入张某甲的小店,窃得饮料、食用油及老虎机1台(内有现金250元)等物。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04.10元。案发后,被窃饮料、食用油已追回并发还失主。3、2007年5月6日,被告人吕某、罗某甲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兰亭镇桃源村,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张某乙的租房,窃得SAMSING电视机、迈科DVD播放机各1台。经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30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福全镇峡山村蒋家池峡山电脑绣花厂,窃得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年5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房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吕某、罗某甲持有上述电视机、DVD机、电动自行车等赃物,遂将二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和赃物照片,被害人翁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人吴某、罗某乙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所窃大部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移送来院的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款项,应依法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明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