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3670号原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钢涛。被告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沈建红。原告傅某甲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涛,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的抚养教育由法院判决;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单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目前原告要求离婚是由于被告在2005年6月做饭时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烫伤以后,原告对被告的感情有所改变,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县柯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一子,名傅某乙,现在诸暨市草塔中学上学。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不久,夫妻间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2005年6月8日早晨,被告在家做早餐时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被烧伤。今年1月以来,夫妻聚少离多,2007年4月起,原告另行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已结婚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因煤气爆炸致全身多处被烧伤,需要原告给予关心和照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