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连英与吴卫闯、祝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英,吴卫闯,祝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87号原告徐连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被告吴卫闯。被告祝素英。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徐连英诉被告吴卫闯、祝素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21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吴卫闯、祝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双方一直不和。2006年10月23日下午,在双方屋前道地,原告与被告吴卫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吴卫闯绕过自家围墙赶至原告面前,多次用力推打原告,在推打中致原告左腰部撞伤。被告祝素英回家后,又出拳击打原告头部,抓拔原告头发,并将原告推倒在地殴打。原告被打后多处受伤,法医鉴定属轻微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32.04元、误工费1237.67元、交通费119.5元,合计6289.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卫闯、祝素英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成立,两被告没有殴打或伤害原告,双方有纠纷是事实,引起纠纷的原因是在被告造房时原告故意捣乱,把家里的垃圾扔到被告处,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纠纷中被告吴卫闯的手也被原告咬伤,被告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鉴湖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治安案件调解书复印件1份、损伤检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殴打造成的,被告吴卫闯在笔录中也承认多次推原告。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其真实性均可确认。2、门诊病历3份、医疗费发票1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的治疗经过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自称是10月23日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她第一次去就诊却是10月24日,故其伤情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很多医疗费不是治疗外伤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结合第一组证据,可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治疗经过,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进行认证。3、医疗证明书2份、村委证明1份、个体工商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医疗证明书是不真实的,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村委证明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村委没有资格证明原告从事什么工作。本院认为,医疗证明书在形式上确有瑕疵,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确定;村委证明和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4、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多次去医院就诊,结合其住所至医院的距离,其主张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鉴湖派出所对徐连英、吴卫闯、祝素英所作的笔录各1份、治安调解书1份、损伤检验证明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造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其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申请对原告的病情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法医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徐连英“头部外伤、头面部、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肾挫伤、右下前牙折裂”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尿路感染、滴中性阴道炎”情形本次外伤无关;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的医疗费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被鉴定人徐连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内容请求法院依法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两被告对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需要误工一个月,且原告的牙齿受伤是由于其咬被告引起,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法医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分析有理,论证有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牙齿受伤后引起的费用,本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卫闯、祝素英系夫妻,与原告徐连英系左右相邻的邻居,两家道地中间有一堵围墙,双方素有不睦。2006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回家发现其屋前道地晒着的芥菜上有被告家修房子的铁渣,就将垃圾越过围墙扔到被告家的道地上。被告吴卫闯上门质问原告为什么把东西扔过来,双方发生争吵,后发展为扭打,扭打中双方均有受伤。在扭打过程中,原告咬住被告的手,被告将其用力推开,原告的下门牙被扳落。被告祝素英回家后发现丈夫受伤,前去质问原告,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卫闯、祝素英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先将铁渣扔到被告屋前道地,挑起本次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用牙齿咬被告,在被告将其推开时仍不松口,导致牙齿扳落,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卫闯、祝素英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比例由本院酌情裁量;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纠纷无关的部分。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卫闯、祝素英应赔偿给原告徐连英医疗费3842.84元、误工费1237.67元、交通费119.5元,合计5200.01元的60%计3120元,上述款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祝素英预交),由原告徐连英负担500元,由被告吴卫闯、祝素英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