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经事先商量,携带塑料桶、抽油机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绍兴县漓渚镇越州加油站,从该站油库内窃得0#柴油20桶,计545.4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56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人郭某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过秤记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窃单位,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