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7)越行初字第27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绍兴市区云东路。法定代表人童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秋成、赵国平。第三人毛章明。原告王国君不服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毛章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7年7月19日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君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彭秋成、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毛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7年1月17日根据申请人毛章明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将号牌号码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证据组一,拟证明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1、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2、毛章明的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证据��二,拟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所需提交材料的规定及法律依据:1、《机动车登记规定》;2、《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法庭审理时,因原告提出其因行驶证失窃,失去相关车辆权属凭证,故公安机关不受理其失窃报案的新事实,被告为此补充提供了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已取得该车辆的登记证书,而此证书系机动车的权利凭证,以此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王国君诉称,其拥有浙D×××××桑塔纳轿车一辆。2007年1月上旬失窃(包括行驶证和驾驶证等),经多次寻找和求救无着,于2007年3月向被告下属车管部门申请查询车辆登记资料,告知该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经查对,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办理转让车辆手续。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移登记,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许可原告所有的���D×××××桑塔纳轿车过户转移给他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提供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复印件、王国君的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与毛章明签订过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2007年1月17日,浙D×××××桑塔纳轿车新车主到我机动车办理大厅办理该车的过户转移登记,登记审核岗民警审查了新车主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经确认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等,并进一步与全国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比对、核查后,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办理了车辆的过户转移登记,故原告认为其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浙D×××××桑塔纳轿车过户转移登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第三人毛章明未到庭陈述,也无证据提供法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组一,原告对其中的毛章明的居民身份证及暂住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将机动车转移给毛章明,也没有到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机动车交易,同时,交易发票上注明的王国君身份证号码与原告持有的合法身份证号码也不一致,且即使存在机动车转移的事实,被告也应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而不是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经审查,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要素齐全,且发票出具方也加盖了公章,应视为有效的交易凭证,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要求的表式,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组二,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生效规章,无须认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申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查询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机动车登记查询单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机动车行驶证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质证意见,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意见也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该组证据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君系浙D×××××桑塔纳轿车原车主。2007年1月17日,第三人毛章明向被告申请办理浙D×××××机动车过户及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转移登记,并向被告递交了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暂住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明文件。被告经确认机动车及查验车辆识别代号后,查明该车无违法记录、机动车状态正常,同时又与全国盗抢机动车信息库进行比对、核查后,认为该车无盗抢记录,遂于2007年1月17日,按《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规定将该车转移登记给第三人毛章明,并将该车档案转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同时查明,原告原取得的浙D×××××机动车已申领过机动车登记证书。另查明,第三人毛章明系通过绍兴市联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浙D×××××轿车。本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已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故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依当事人的��请实施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行政职权。同时,从商业部《二手车交易规范》可以看出,作为二手车交易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不仅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还应当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也就是说,当二手车交易市场已提供给买方交易凭证及交易车辆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新车主的车辆来历已经二手车交易市场核实并完成了车辆交易行为,而新车主办理车辆登记的目的只是为了对抗第三人,因此,无论是《机动车登记规定》,还是《二手车交易规范》都没有要求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原车主的身份证明。同时,本案被告在核准车辆转移登记过程中,既依据了申请人提供的车辆来历凭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明文件,又验查了机动车,比对了盗抢车辆信息库,足以证明被告在受理及核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依据的材料齐全,操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在现机动车所有人办理登记时已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且证明文件齐全的情况下,作出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浙D×××××桑塔纳轿车系其失窃车辆,但又不能提供车辆失窃报案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也未积极用尽合理的救济措施,故通过行政诉讼无法确认第三人占有该机动车是否不合法,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国审判员 茹阿木审判员 黄 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