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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禄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禄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禄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发强,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禄学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袁禄学及其辩护人张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禄学在绍兴市区妇幼保健医院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窃得黄的价值人民币304元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只。窃后,被告人袁禄学在逃离时,被黄及其同事徐某、姚某、曹庆等人发现并围住,被告人袁禄学遂拿出1把刀,以“捅死你”等言语相威胁欲抗拒抓捕,后趁机逃跑至绍兴市永乐家电附近,又被徐、姚等人追上,被告人袁禄学再次拿出刀具拒捕,被姚某踢飞后,袁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袁禄学所持刀具属管制刀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禄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徐某、姚某、曹某、黄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王某、赵某、寿某等证���,管制刀具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禄学之抗拒抓捕时未将刀刃打开的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禄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持刀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禄学能自愿认罪,且退清本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禄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七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刀具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虞 斌代理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