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沈培荣与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培荣,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550号原告沈培荣,系绍兴县中国轻纺城坯布市场3-1-422号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个私工业园区(三西村)。法定代表人沈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银华,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培荣为与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培荣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常、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培荣诉称,2007年3月份始,原告供应给被告涤纶坯布,截止2007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58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5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于2008年2月底前付清。原告拿到欠条后,即向被告提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时间,然被告不理。同年8月11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十天内全部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3,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涤纶坯布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是存在的,但从被告的帐户上反映,被告仅欠原告的货款为433,458元,而不是533,458元。另被告认为原告的债务并没有到履行期,根据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欠条,该欠条明确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2月底付清,故双方已约定了该款的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培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以证明2007年8月9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58元的事实;2、催款函一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二份、邮件查单二份,以证明原告拿到欠条后,即向被告提出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还款时间,然被告不理,2007年8月11日,原告书面二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十天内付清全部欠款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己支付货款十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收到过原告一封信,且信封内无任何文字内容,不是原告主张的催款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票申请书的出具时间是在2007年4月19日,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在2007年8月9日,在该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533,458元,该汇款申请书的出具时间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刚才提交的汇款申请书中的十万元不应当在该533,458元的货款中扣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58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信函的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票申请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7年4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十万元的事实。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3月始,原、被告建立买卖涤纶坯布的业务关系,由原告供应给被告涤纶坯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4月1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十万元,8月9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3,45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欠沈培云.开发票单位是恒春公司和恒富纺织有限公司两家.共计货款:伍拾叁万叁仟肆佰伍拾捌元正.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在2008年2月底前付清.<¥:533,458元>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经办人:沈成夫.2007.8.9。同年8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不同意还款期限至2008年2月底,并要求被告在收信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后因原告对该货款催讨无着,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涤纶坯布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以欠款未到期作为抗辩理由,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欠条后,在合理期限内对还款期限提出了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协议,原告仍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成立。另被告主张已支付的10万元,应从尚欠的533,458中减去,因支付1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零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富国纺织绣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培荣货款533,4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35元,减半收取4,56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37.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