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叔建与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叔建,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叔建。委托代理人应洁清。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乃康。原告李叔建诉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理,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叔建诉称,被告因安吉二期工程美达皮具仓库、车间工程需要,将该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2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工程费用、付款与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费用,至今尚有1万元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人工费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81元(暂计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共计61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李叔建提交了下述证据:劳务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事实。付款通知书,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杭州电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安吉二期仓库、车间单位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李书建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22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暂定为11200平方米。代表被告单位在合同中签字的人员为谢建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5年8月谢建平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承诺支付给原告安吉工程人工费余款1万元。该付款通知书发出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在2005年8月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后,应立即将1万元人工费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照承诺支付该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叔建工程余款10000元;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叔建逾期利息1281元(按照0.021%从2005年8月15日计算至2007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元,由被告浙江同方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书生效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恒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