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方某甲,被告吴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叫方某乙,两人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在2004年被告因无钱打牌而背着原告把一条金项链、两付耳环、三个金戒子都当了打牌了,原告气不过,把家里东西全打烂了。在2004年底,被告把家中仅有的300元钱拿走,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现在为止被告没有打过电话,也没有付过抚养费,找不到被告的下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淳安县金峰乡朴树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1994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方某乙。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在2004年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于2004年底离家出走,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生子方某乙一直与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方宸亮随原告方某甲生活,被告吴某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付至方宸亮18周岁止。当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云珍审判员 徐卫平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