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陈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同年5月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多次在其经营的本市下城区凤起路202号佳和棋牌室内,以“筒子功”的形式,组积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同年5月17日凌晨,当2被告人再次组织20余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抽头款人民币3000余元及赌资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赌具、赌资、抽头款(照片)及书证扣押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证人蔡某、王某、胡某、赵某甲、余某、朱某、谢某、骆某、赵某乙、洪某、张某、林某、金某甲、吴某、赵某丙、金某乙、李某、陈某乙、邵某、沈某甲、郭某乙、金某丙、戚某、沈某乙的证言、同案人丁坚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用具,并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庭审中查明的抽头款人民币3400元及被告人郭某甲用于赌博的资金人民币1800元,应当依法没收。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5405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由公安机关暂扣并移送本院的抽头款人民币3400元,被告人郭某甲的赌资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