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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王某。被告傅某甲。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婚后因生育女孩,被丈夫及家人冷落及辱骂。因被告经常赌博,对原告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没有努力使原告回心转意,反而采用暴力手段。故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傅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诉状所称被告赌博及冷落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一直把家庭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只是因一些琐事双方互相发生争执。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9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计划生育证明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分居未满二年,又没有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其他情形,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有改善可能,只要双方努力搞好家庭生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