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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志明与柏佩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明,柏佩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706号原告:徐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被告:柏佩芳。原告徐志明诉被告柏佩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因中寒菜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75元/天/米,扣件租金0.0055元/天/只、清理手续费0.10元/只/次,钢管赔偿金12元/米,扣件4元/只,扣件螺丝0.50元/只,被告必需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发生的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逾期付款则每天按拖欠总额0.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自2006年9月11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共发生钢管、扣件租金、扣件清理费、短缺螺丝款合计32326.60元。经计算被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53.90元。经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扣件租金、扣件清理费、螺丝短缺款合计32326.60元;2、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及被告违约责任等事实;3、决算单一份(原件),证明经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32326.6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且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定尺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扣件清理费等款项由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决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合同支付扣件租金等款项32326.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佩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志明钢管扣件租金、扣件清理费、螺丝短缺款合计32326.6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与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