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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泰执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胡国有与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有,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泰执字第140-3号申请执行人胡国有,务工。被执行人: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奇利,系该××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胡国有与被执行人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国有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3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4月5日前履行所欠工程款32736.28元及相应利息(自200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1519元,执行费3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了18000元执行款后,余款在2008年6月底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泰顺县碑排乡碑排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了部份债务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7)泰法执字第140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长烨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家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