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与郁菊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郁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阳增。被告郁菊英。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众公司)为与被告郁菊英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众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阳增和被告郁菊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众公司诉称:2004年11月21日,郁菊英因需要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杭州分公司)办理了新时空租机业务,签订了《中国联通新时空租机活动协议书》(以下简称租机协议书),并由杭州泰和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以下简称泰和公司)。租机协议书约定联通杭州分公司将CDMA手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连续24个月使用联通杭州分公司提供的CDMA号码并按套餐要求按时缴纳相应的话费,期满该手机所有权归被告,违约将产生相应的责任。同日,郁菊英和泰和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郁菊英委托泰和公司向联通杭州分公司提供担保,如果郁菊英不履行和联通杭州分公司的协议,泰和公司则有权向郁菊英追偿。为此,泰和公司在同日向联通杭州分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郁菊英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是租给被告的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的手机,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3月29日,泰和公司更名为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嗣后,因郁菊英不按和联通杭州分公司的协议按时缴纳话费,导致联通杭州分公司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其还款,原告于2006年6月22日为其偿还1500元。垫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手机代偿款1500元及利息损失115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7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融众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联通新时空租机活动协议书,欲证明被告与联通杭州分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机合同关系。3、担保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联通杭州分公司提供担保。4、提货验收确认单,欲证明被告已领取约定的CDMA手机。5、杭州联通扣款公函,欲证明联通杭州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6、转账凭证、联通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联通杭州分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7、委托担保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郁菊英辩称:从2004年11月起到2006年11月,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再向被告来主张权利是没有道理的。另外被告未按约支付话费是有缘由的。原因是联通杭州分公司提供给被告租用的手机有质量问题,手机不能使用,话费当然也就不支付了。现在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和核对的情况下支付给联通杭州分公司的款项,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郁菊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07.3.7到07.3.27间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小区内张贴的催款通知,欲证明原告的行为侵害了被告的名誉。2、手机维修单(3份),欲证明被告曾修理过租用的手机的事实。3、联通公司经理的名片,欲证明联通公司的经理曾介绍被告去修理手机的事实。4、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交付话费直到05年6月份为止。5、服务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支付手机差价费4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郁菊英对原告融众公司提交的证据2、4、5、6、7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被告认为其没收到过上述材料,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经与原件核实,客观真实,且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融众公司对被告郁菊英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公章确是本公司的,其他的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催收通知书虽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余的证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述行为导致了租机协议的无法履行。本院认为证据4实际是银行的代收费客户回单,对郁菊英实际支付手机话费到2005年6月的事实原告并未反驳,对证据4予以确认;郁菊英在收到租用的手机时是否支付差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名片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2,本院对郁菊英曾对租用的手机进行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融众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郁菊英于签订租机协议书的同日从联通杭州分公司处领取了货号为280EB12B的手机(手机号码是133××××7153)。后郁菊英按时支付手机话费至2005年6月。同月,手机因出现故障而维修,最终由于维修价格过高,郁菊英又取回了该手机。之后,郁菊英就不支付手机话费。本院认为,郁菊英与联通杭州分公司签订《中国联通新时空租机活动协议书》、郁菊英与泰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泰和公司向联通杭州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因租机人郁菊英未按租机协议书约定履行按时支付话费的义务,担保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取得了对郁菊英的追偿权。另泰和公司已依法更名为融众公司,故融众公司向郁菊英主张权利的主体适格,且其要求郁菊英支付手机代偿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郁菊英认为手机不能使用就当然的不支付话费,本院认为郁菊英与联通杭州分公司的租机协议书并没有因手机出现故障而解除,故郁菊英仍应按租机协议书的规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1500元。二、被告郁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众担保有限公司利息115元(从2006年6月2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2007年6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郁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