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荣标与李月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荣标,李月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三初字第880号原告汪荣标。委托代理人金明萱。被告李月生。原告汪荣标(下称原告)与被告李月生(下称被告)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28日,被告以介绍建设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收取工程承包保证金22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由李月生收到汪荣标杭州太湖源乡村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保证金贰拾贰万元整”。嗣后,被告并未按约为原告办理该业务,也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认欠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20000元;赔偿损失171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2005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介绍建设工程业务为名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220000元,现原告并未实际承接到该工程,被告据此收取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荣标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李月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2428.50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由汪荣标负担189元;由李月生负担2239.50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3984.50元,李月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汪荣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