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渊与成建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成建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1198号原告李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光。被告成建祥。原告李渊与被告成建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书生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诉称,2007年4月6日8时左右,李明光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春路延安路口遇红灯正常停车,在快要转绿灯时,突然被被告��建祥驾驶的浙D×××××号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2007)第00008657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建祥负全责,此后原告李渊多次向被告成建祥催讨修理费,被告都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254元;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成建祥负该事故的全责。2、机动车辆保险快捷处理单、结算单、事故车修理委托书、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渊车辆受损及产生修理费1254元的事实。被告成建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李渊当庭提交,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李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6日8时左右,被告成建祥驾驶浙D×××××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庆春路延安路口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李明光驾驶原告李渊所有的浙A×××××小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该事故经(2007)第00008657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建祥负全责,故原告李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渊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4元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2007)第00008657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建祥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渊请求被告成建祥赔偿的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渊主张被告成建祥赔偿被告误工费、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5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成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书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