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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宇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绍兴县宇耀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永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冯卫丰。被告绍兴县宇耀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灿涛。原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宇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7月24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绍兴县宇耀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货后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票号03682453,票面金额12875.52元。原告前往银行兑付时被告知是空头支票,银行于同年4月3日以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书。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7年4月2日出具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载明的金额计人民币12,875.52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金额为12,875.52元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也是事实,但该支票不是被告收货后支付的货款,而是被告支付的预付款。被告是在原告没有按约交货的情况下才拒绝付款的,该票据关系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正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7年4月2日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及银行的退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75.52元,但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2、2007年3月28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帐支票进账单,证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为以交付转帐支票的形式即时结清。3、2007年4月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的货物,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月28日左右被告方陈兴龙与原告方业务员口头约定买卖坯布2299.20米、价值12,875.52元。被告在4月2日先开好了面额为12,875.52元的支票到原告处带款提货,当时将支票先交付给了原告老板,然后到原告仓库拿货,但因质量不好,被告没有提取,之后被告向原告要还支票被拒绝,所以被告划走了账号上的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的交易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从原告仓库提货后在原告的出仓单上留有签名,所以原告应当向法院一并提交出仓单。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发给原告该份传真。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对本案均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票号03683453,票面金额12,875.52元。次日原告持该票据向银行承兑,银行以出票人帐户内存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出具退票通知。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以双方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源于该买卖关系签发了本案纠纷所涉及的支票,现该支票未经背书,由直接接受支票的原告作为持票人起诉,故原、被告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票人对持票人可以提出其未履行约定义务的抗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日出具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载明的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大众棉麻纺织采供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