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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7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4日下午,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查处被告人李某吸毒案时,从被告人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出租房的电视机柜内,发现并缴获被告人藏匿于此的2支手枪及21发子弹。经鉴定,涉案手枪均属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中1支具备致人伤害的杀伤力;21发子弹中有15发属非军用子弹,6发属军用子弹,均具有致人伤亡的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枪支及弹药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枪支弹药性能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一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