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樊某甲、樊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200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基。被告人樊某乙。200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樊某丙。2007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友。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及辩护人王绍基、章献彪、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涂志清到淳安县千岛湖镇龙门宾馆美容店欲找该店小姐陈某嫖宿,后因是否戴避孕套一事有分歧而未果。陈某“男友”姜韬(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即告诉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四人决定要教训涂志清。同年3月25日,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及姜韬携带刀具从江西南昌驾车赶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次日下午4时许,当得知涂志清在千岛湖镇新安东路416号东湖宾馆219房间时,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及姜韬即持西瓜刀赶至东湖宾馆219房间,朝涂志清的头部及手臂等处乱砍,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涂志清的伤情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偏重)。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涂志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由其亲属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涂志清的陈述,证人官莲英、涂水保、涂财龙、吴超超、陈某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图片,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的亲属为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樊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三、被告人樊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