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弥陀菜场附近,将一小包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得款100元。2、2007年5月15日下午,吴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何某,要求购买海洛因。尔后,被告人何某、吴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西官塘原柯桥人民医院内,以28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出售给吴某某,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脑复康成分,重0.3克。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的同时,从两被告人处缴获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某某、杨某证言,赃物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通信记录,本院(2004)绍刑初字第132、159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绍)鉴(化)字(2007)34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吴某非法销售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共同作案的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2007年5月15日,被告人何某、吴某基于出售海洛因的故意,将其误以为是海洛因的物品出售给吴某某,其贩卖毒品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吴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何某、吴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用于联系贩卖毒品事宜的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八年三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移送来院的迪比特牌、诺基亚牌手机各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