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乳城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某,个体。被告:于某甲,乳山市网通公司职工。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于某乙现年6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原告抚养生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于某乙,现年6岁,现在其爷爷奶奶处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29英寸厦新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一张、沙发两个、茶几一个、家庭影院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租赁门市房内的烤箱和打蛋器各一个,共作价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1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被告三年收入约13万元、被告主张原告私自将共同财产住房一栋出卖,但在举证期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视为双方举证不能,本院不予处理。另外,原、被告对子女随谁抚养生活达不成一致意见,均不同意女儿随其抚养生活。原告的理由为:其无固定职业和住处,收入不稳定,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住房,且导致双方婚姻破裂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抚养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异议,称其虽然有固定职业,但是上班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女儿,不同意女儿随其抚养生活。经调解无效。对于双方均不同意婚生女随其抚养生活这一争执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考虑。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抚养子女。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女儿随其抚养生活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于某乙随被告抚养生活更为有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另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无固定职业,可参照上年度我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2192元计算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对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于心怡随被告抚养生活,原告自2007年10月1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254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29英寸彩电一台等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共作价2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差价款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人 高爱华书记员 宋文磊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