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冉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琼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冉琼在本市下城区国都公寓社区学院门口,用私下保留着的原工作单位杭州门耳茶坊茶业有限公司的汽车钥匙,窃得杭州门耳茶坊茶业有限公司停放在此的车牌为浙A×××××轻型普通货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后将该车开至本市大关汽修市场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卖给杭州伟华汽车修理公司经理孔某。2007年6月8日,被告人冉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冉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毛某、孔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盗窃车辆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琼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发还被害单位,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冯 新 钢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蔚(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