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瞿润鑫与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润鑫,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瞿润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国良。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边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杰。原告瞿润鑫与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9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润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润鑫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26日向被告购置润沁花园30幢503室,并取得契税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的30幢503室现查实于2004年12月以前被人占住。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交房,协商无果,原告于2007年4月13日带办理入住手续联系单去润沁花园物业公司办理看房、入住,遭到物业公司拒绝。被告至今不予交房给原告。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润沁花园30幢503室腾空交原告使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到的房屋现由原告的前妻及儿子住所,涉及到这二个人的利益。本案实际为房屋拆迁涉及到公房,原、被告没有商品房买卖关系;经被告向原告的儿子及前妻了解,原告与前妻以前居住的公房因城市拆迁需要而拆迁,后由原告作为代表取得产权证。在房改房时,原告的前妻也进行了签字,房改款都是由原告的前妻交付的,虽然被告没有在形式要件上完成交房的义务,但是原告与前妻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该房屋拆迁后应由原告的儿子使用,现被告已经完成了交房的任务,且房子已经由原告的儿子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发票收据2份、房号卡1份、入住联系单1份、房屋契证、所有权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润沁花园30幢503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入住的时间应是2007年4月13日,并认为该房屋是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因拆迁需要向被告购买而补偿给原告的,并不是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电视台录音、电费交费单各1份,要求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现由原告的前妻及儿子居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上述证据本院应予确认;3、证明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未将润沁花园30幢503室交房给原告而造成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只是中介机构出具的,无法确定房屋的租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本院(2001)越民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1份、房卡1份、产权交换款发票1份、购房款发票1份,要求证明诉争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洪某。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根据公房管理条例规定公房不得赠予。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产权调换协议1份,要求证明案外人洪某及瞿超华对诉争的房屋有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洪某三个字是后来加上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人洪某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洪某不是2005年住进去的,是2004年住进去的,且洪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住进去,被告所提供的一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可与其他证据相佐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亦能证明讼争房屋现由原告前妻及儿子居住的事实。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座落绍兴市区鲁迅路30号104室房屋系原告向房管部门承租的公有住房。因城市拆迁所需,2003年5月26日,原告与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将座落绍兴市区鲁迅路30号104室房屋交由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拆除,该房屋的补偿金为151310元。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为此将由被告开发的座落绍兴润沁花园30幢503室房屋作为安置房,该安置房的价款为225668.1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上述购房款并取得房号卡。2007年1月26日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联系单。现原告前妻洪某及儿子瞿超华在未向被告办妥该房屋的交房、入住手续情况下,通过非正常渠道入住该房屋。另查明,原告瞿润鑫与洪某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于2001年9月13日离婚,双方婚生儿子瞿超华由洪某抚养教育,并约定座落绍兴市区鲁迅中路241号104室公房使用权为瞿超华所有(公房使用权待瞿超华领取身份证后更改户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润沁花园30幢503室安置房屋的开发商,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出具了办理入住手续联系单,理应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履行其交房义务。同时,在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前被告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完整、无瑕疵。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讼争房屋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与绍兴鲁迅故里有限公司约定安置房的交付时间,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亦存在交付房屋的时间约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绍兴市区润沁花园30幢5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瞿润鑫;二、驳回原告瞿润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