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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杨燕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927号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昶行。委托代理人司元务。委托代理人金秋。被告杨燕飞。委托代理人刘恩、李斌。原告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杨燕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行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元务、金秋、被告杨燕飞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公司诉称,依约为杨燕飞购车向银行贷款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杨燕飞未按期还贷,导致长行公司帐户中存款被扣划,长行公司为杨燕飞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11398.52元,减去保证金20000元,已垫付银行借款本息91398.52元,另在催款过程中,支付邮寄费20元、催讨费847.66元,代垫养路费7338元、诉讼费8858元(下城法院的诉讼费4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5元、邮寄费100元、公告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执行费764元),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杨燕飞偿还银行垫付款91398.52元及支付代垫的养路费7338元、诉讼费8858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7211.09元(暂计算至2007年6月13日止)、邮寄费20元、催讨费847.6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杨燕飞辩称,长行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且大部分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资金占用损失费没有发生,完全可以从杨燕飞交付的保证金中扣除;鉴于没有实际发生邮寄费、催讨费、养路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杨燕飞负担;另长行公司使用已被下城法院查扣的汽车,在评估中造成其损失,故要求驳回长行公司的诉讼请求。长行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6日的汽车担保代购合同以及相应的附件、担保合同。证明长行公司与杨燕飞之间系担保关系,由长行公司为杨燕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垫付款清单。证明长行公司为杨燕飞垫付了银行按揭款172514.62元。3、发票、收据。证明长行公司在2006年9月为杨燕飞代交养路费(含滞纳金)7338元、下城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84号案件中垫付的诉讼费、邮资费用、特快专递费用等8858元、催讨差旅费847.66元、邮寄费20元。4、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原告浙江长行汽车租赁销售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杨燕飞提交证据如下:1、杨燕飞拖欠借款、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收据联。证明截止到2005年2月20日,杨燕飞实际多支付款项16370.13元。2、照片、交通违法通知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对王锦歧反映情况的回复。证明长行公司长期违法使用法院依法扣押的车辆,给杨燕飞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杨燕飞对长行公司提供的2002年10月6日的汽车担保代购合同以及相应的附件、担保合同、诉讼费发票、鉴定费、执行费、公告费凭据、法律文书送达邮寄费、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诉讼费发票、鉴定费、执行费等凭据上的缴款人是贷款银行,但没有将该诉讼费等债权转让给长行公司的凭证或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过杨燕飞,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告费800元是在下城法院(2004)民二初字第284号案件中法院为送达诉讼文书进行的公告,缴款人是由长行公司交纳不合常理,同时,调解书中也没有作出公告费由谁承担,因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006年9月26日的养路费7338元票据,无法证明是由长行公司给杨燕飞代垫的,催讨差旅费847.66元的凭据,从杭州到德清不需要连续加两次油,油票上没有车牌号,发生的费用不明确,故不予认可;垫付款清单,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除了最后一笔即2007年6月12日的70×××43.90元外其他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本案无关联性。长行公司对杨燕飞提供的杨燕飞拖欠借款、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表、收据联等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杨燕飞已多支付款项,照片、交通违法通知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对王锦歧反映情况的回复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有效。其中,诉讼费发票、鉴定费、执行费等凭据,缴款人为贷款银行即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而非长行公司,且没有建行延安支行与长行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凭证,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费800元,虽从发票联的备注上写明为长行公司代交,但未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二字第284号的调解书中反映由谁负担,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差旅费847.66元的凭据,不能证明长行公司为催讨本案垫付款所支付的费用,且杨燕飞对此也有异议,故本院也不予确认;杨燕飞所有的浙A×××××风神轿车的2006年9月26日的养路费7338元票据,杨燕飞在庭审中承认没有支付过该笔费用,而该凭证在长行公司处,且该笔费用又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4)下民二字第284号的调解书后发生,显然系长行公司垫付,故该养路费7338元票据,本院应予确认;垫付款清单,系贷款银行即建行延安支行证实“客户杨燕飞所有的浙A×××××风神轿车的按揭款从担保人长行公司处扣划情况”,并盖有建行延安支行印章,虽然杨燕飞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否定,故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杨燕飞提交的照片、交通违法通知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关于对王锦歧反映情况的回复,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6日,长行公司与杨燕飞签订汽车担保代购合同一份,约定长行公司根据杨燕飞要求,为其代购汽车;同时,杨燕飞向长行公司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并由长行公司为杨燕飞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杨燕飞延期交付应还的贷款、保险费时,长行公司不需杨燕飞的同意即可垫付,杨燕飞根据延期时间向长行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内容。10月15日,建行延安支行与长行公司、杨燕飞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燕飞向银行借款223900元购买蓝鸟汽车,期限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07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为4.185‰,每月按等额还贷本息4227.53元;长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另杨燕飞曾向长行公司交纳保证金20000元。事后,杨燕飞未依约还款。2005年2月21日,建行延安支行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同年10月12日,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根据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杨燕飞于2005年10月22日前支付建行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26634.37元;(2)长行公司在以杨燕飞抵押的车辆变卖的价款予以抵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长行公司有权要求杨燕飞归还已垫付的39067.83元;案件受理费4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5元,合计6194元,由杨燕飞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燕飞、长行公司未履行,建行延安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此期间,2006年9月26日,长行公司为杨燕飞所有的浙A×××××风神轿车垫付养路费7338元,2007年5月14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下执字第566号民事裁定书,将杨燕飞所有的浙A×××××风神轿车予以拍卖,不足部分的款项,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从长行公司帐户上扣划70×××43.9元。嗣后,长行公司经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长行公司、杨燕飞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有效。根据2005年10月12日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5)下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调解书,杨燕飞应于2005年10月22日前归还建行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26634.37元,同时,长行公司有权要求杨燕飞归还已垫付的39067.83元;但杨燕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长行公司的帐户存款70×××43.9元被法院扣划,故长行公司已履行了保证义务,并取得追偿权;现长行公司要求杨燕飞支付被法院扣划的70×××43.9元、已垫付的39067.83元及养路费7338元、邮寄费20元,扣除已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计96569.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7211.09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长行公司要求杨燕飞支付催讨费847.66元、诉讼费8858元等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燕飞以长行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或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长行公司的诉讼请求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行公司有否使用已被下城法院查扣的汽车,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燕飞支付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96549.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费7211.09元、邮寄费20元,合计人民币103780.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燕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减半收取130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2406.5元,由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杨燕飞负担2288元,其中,杨燕飞负担部分,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