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钱根荣与周方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根荣,周方生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西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钱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方。被告:周方生。原告钱根荣为与被告周方生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6日及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根荣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就案外人刘玉云之债务转移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刘玉云偿付刘玉云所欠原告的债务50907元,双方还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0907元,尚欠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方生辩称,2005年11月2日双方约定的是由被告帮原告代扣刘玉云的款50907元,应属帮忙的性质,现被告不愿再帮忙代扣,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销售猪饲料,案外人刘玉云曾为养猪户,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被告为收猪中介,曾从刘玉云处购买生猪。在经济往来中,被告结欠刘玉云生猪款50907元,刘玉云结欠原告猪饲料款50907元。2005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中载明“有周方生帮忙代扣刘玉云欠钱根荣饲料款50907元,付款方式:05年11月底付10907元,其余40000元春节前付20000元,06年6月付20000元,双方同意”,后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5年11月10日,刘玉云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表明同意被告将50907元直接付给原告。2006年1月10日,刘玉云再次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所欠刘玉云的50907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依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达成的协议,已向原告支付30907元,尚欠2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之前是帮忙代扣,现不愿再帮忙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案外人刘玉云于2005年11月10日及2006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对案外人刘玉云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11月2日达成协议,同年11月10日刘玉云予以追认后,此份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依协议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在已依协议支付部分款项后,拒不支付其余款项,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协议中约定是帮忙代扣,现不愿再帮忙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尽管双方的协议中使用“帮忙代扣”一词,但双方约定了明确、具体的还款数额、方式及期限,且被告已依约部分履行了协议,应认定为被告已愿就全部债务向原告履行,故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赔偿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方生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根荣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5元,合计人民币21785元。本案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