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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徐州市,23日凌晨从“小辉”(另案处理)处得到甲基苯丙胺(冰毒)23.2克,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当天晚上22时许王某携带该毒品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收费站时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3)、证人闫如春证言;(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