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某、朱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孙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7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0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2007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2007年6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孙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朱某、孙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朱某、孙某、胡某携带三层刺网,结伙窜至杭州千岛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千岛湖城中湖云村库湾,在库湾内撒网捕捞2次,共盗捕鳙鱼281.9千克、鲢鱼4.9千克,价值人民币共计4688.7元。2007年6月21日和22日,被告人朱某、孙某、胡某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某、孙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吴代建、杨保纲、许志荣、吴建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赃物图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孙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孙某、胡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