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张某甲。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2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伙同魏进、“小二”、“小马”(均另处理)在本市建国北路741号杭州天缘旅行社,由“小二”用工具钻锁芯打开卷闸门和玻璃门,被告人王某和“小马”负责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和魏进负责望风,窃得该公司戴尔液晶显示器五台(价值人民币5315元)。二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缴获三台液晶显示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龚某、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未追回的赃物,责令二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