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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吴维生与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生,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吴维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绍平。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本科。原告吴维生为与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兆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维生委托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维生诉称:2004年,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付清,逾期按0.2%每日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2007年3月31日的租金及其他费用65622.76元(包括扣件上油费、钢管清理费等)、违约金43671元,2007年4月1日至租金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2、被告归还接管191只(每只5元,价值95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科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维生出举证据如下: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欲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且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的单价、违约金及管辖法院。2、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欲证明合同履行、租费及违约金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期从2005年3月25日至2006年3月20日,实际租赁数量以发料、收料单为准,钢管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067元,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租赁费为每天每只0.008元。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方的朱杭军、钟宜达代表被告方履行租赁合同。如钢管弯曲被告应支付油漆费、清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租赁物,至2006年7月,被告除191只接管未归还外,其余所租赁钢管、扣件等均已归还原告,另有65622.76元租金及其他费用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吴维生租金及相应费用共计人民币65622.76元。二、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吴维生违约金43671元(暂计至2007年3月31日,此后另计)。三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吴维生接管191只(价值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由被告杭州科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