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沈永刚与胡传根、林阿良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永刚,胡传根,林阿良,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刚。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王奇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阿良。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传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卫国。委托代理人丁继胜。上诉人沈永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7)越民一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6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林阿良、胡传根承包的杭甬运河绍兴市县内河航道工程项目第四合同段主朱家湖公路桥工程项目提供塘渣、运输服务及进行配套的推土机挖机施工。到2005年2月3日,被告林阿良、胡传根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尚欠原告人民币291200元。杭甬运河绍兴市县内河航道工程项目第四合同段主朱家湖公路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沈永刚为被告林阿良、胡传根承包的工程塘渣运输、挖机、推土机施工属劳务、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林阿良、胡传根出具给原告欠条,是双方对劳务、运输报酬的结算,被告林阿良、胡传根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运输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林阿根、胡传根支付劳务、运输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阿良、胡传根支付给原告沈永刚人民币29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林阿良、胡传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被告林阿良、胡传根负担。沈永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在本案中是直接从事实际施工活动的自然人。其次,上诉人无权作为一个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第三,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费用请求权不限于与其发生直接联系的项目承包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传根、林阿良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一个违法的分包关系,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成为了胡传根、林阿良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未能深入理解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社会和谐而制定上述司法解释的背景理解不够,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中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胡传根、林阿良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钱我们的确是欠上诉人的,但宝业公司没有结算给我们,所以要宝业公司把钱支付给我们了,我们再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合同是与被上诉人胡传根、林阿良签订的,司法解释第26条所指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单位,所以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要求宝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胡传根、林阿良,上诉人沈永刚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塘渣、运输服务等劳务作业,胡传根、林阿良结欠沈永刚291200元之事实清楚,胡传根、林阿良依法负有支付之责并应互负连带责任,但沈永刚诉请要求浙江宝业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628元,由上诉人沈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