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字(2007)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大王兵”(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98号金凤木制品厂,窃得厂内力宝牌N851气钉枪一把,价值人民币252元。2、2007年4、5月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大王兵”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台升路交叉口嘉善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工地,窃得电焊机一台、50mm²焊把线三十五米、焊枪头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元。3、2007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大王兵”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8017号徐静静家,扳窗进入,窃得三斯牌24寸女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3)、被害人沈锦凤、赵有付、徐静静陈述;(4)、证人薛喜荣证言;(5)、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6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和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