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霍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颢与刘绵彪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颢,刘绵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霍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黄颢,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外出务工,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黄守奇,男,42岁,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系黄颢叔叔。被告刘绵彪,男,成人,其他情况不详,住霍邱县。原告黄颢与被告刘绵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颢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绵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颢诉称,2006年7月2日,原告将自己的商店及货物折价17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即付8000元,余款9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条,口头约定秋季付清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绵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黄颢在南京市桥北经营一百货商店,同年7月2日,经人介绍原告将自己的百货商店及货物一并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17000元,当时付8000元,下余款9000元由被告立下欠据,口头约定秋季付清。还款期限届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绵彪欠原告货款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绵彪偿还原告黄颢欠款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绵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军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人民陪审员 张占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