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户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等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户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8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千亚宏,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某,男,1973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某某,男,1960年1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区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南大街营业部)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千亚宏、张某及被告陈某、南大街营业部之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4日晚,我怀抱外孙女某某沿人民路户县甘亭镇小丰村段由南向北行走,被被告陈某驾驶陈某的陕A-AA4**小轿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减去已付的15000之外再赔偿2187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未做答辩。被告陈某辩称:我哥驾驶我车将原告撞伤,我们积极配合治疗,我们已付15000元,原告住院还治疗其它病,应从中扣除,另外交通费偏多。被告南大街营业部辩称:被告陈某是我公司客户,车辆肇事应按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这次事故受害人是一个老人和一个小孩,原告将小孩费用另诉,我们觉得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20时20分,陈某驾驶陈某所有的陕A-AA4**小轿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关行驶至肇事地点,碰撞到前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某某(怀抱外孙女某某),致张某某及小孩某某二人受伤住院,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送往陕西省森工医院,经诊断:1、急性化脓性结石性胆囊炎;2、左肩锁关节脱位;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下肺挫伤;4、T3棘突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6、左肩部皮肤擦伤;7、颈椎病;8、高血压病I级,住院治疗70天,此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2007年5月16日第0705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及某某无事故责任。2007年4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以(2007)户民初第91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陈某所有的陕A-AA4**号北斗星小轿车予以扣押。200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除已付15000元外,再赔偿各项损失21873.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某某住院20天,共花去4240.92元,张某某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16661.02元,交通费1886.80元。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张某某9878.30元,支付某某4535.50元,支付护理人员王海良工资251元,张某某之亲属借被告陈某款1200元。以上共计15664.80元。又查:被告陈某于2007年1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为其自有的北斗星牌陕A-AA4**号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6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盗抢险43100元的保险及不计免赔偿特约条款。又查,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7月3日至7月13日住院期间内,因胆囊炎手术花费计2855元。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森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药费收据、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陈某汽车造成交通肇事,根据责任事故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此,对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鉴于陈某之车辆已参加保险,因此赔偿应由被告南大街营业部在保险最高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对被告陈某先期垫付之款应从赔偿数额中全额冲减(抵扣)。基于张某某需二次手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支公司南大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944.32元;被告陈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陈某8800元。三、原告其余损失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凯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