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俞杏芬、吴菊妃等与袁香凤、俞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香凤,俞萍,俞杏芬,吴菊妃,张海霞,张海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香凤。上诉人(原审被告)俞萍。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杏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英。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刚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兰英,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小将镇铜坑村。上诉人袁香凤、俞萍为与被上诉人俞杏芬、吴菊妃、张海霞、张海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卷宗材料,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袁香凤、俞萍系养母女关系。因袁香凤之夫、袁萍之父(养父)亡故,按农村习俗需要唱班人员若干人,操理丧事作敲打吹鼓手。2006年5月6日二被告委托俞一平联系唱班,5月7日上午原告吴菊妃之夫张火昌等6人受雇于二被告,来到被告家做唱班。5月8日凌晨5时许,张火昌等6人乘坐由被告雇来的农用四轮自卸货车去新昌殡仪馆火化,时至芹塘村村口路段就发生事故,致张火昌当场死亡,其他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当天袁香凤及女儿俞萍暂付受害者家属丧葬费25000元,并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余事待丧葬办完后再作处理,当事双方的村委主任作为在场人在书面意见上签字。事后,农用四轮自卸货车驾驶员董贵通自愿补偿给受害者家属35000元。张火昌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33200元、丧葬费1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办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268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57元。四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83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四原告向本院书面承诺称,考虑到二被告家庭的现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人民币70000元,余款四原告放弃权利。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定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四原告亲人张火昌等6人与二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二被告对张火昌等人做丧事行为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给付劳动报酬。张火昌死亡当日,二被告与死者家庭达成一致意见,由二被告暂付丧葬费25000元,余事待丧葬办完后再作处理。据此分析,张火昌等6人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因张火昌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等人民币12835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四原告在审理中承诺放弃部分权利,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香凤、俞萍共同赔偿原告俞杏芬、吴菊妃、张海霞、张海英因张火昌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袁香凤、俞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袁香凤、俞萍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袁香凤、俞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张火昌等6人组成的唱班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审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张火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事故责任人董贵通应负全部责任。尽管张火昌死亡当日,上诉人暂付张火昌亲属25000元,但这里情势所迫,并不自愿,也不表明上诉人应对张火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8月30日董贵通与张火昌家属已达成协议,由董贵通支付给张火昌家属35000元,已履行完毕。因此,被上诉人再无理由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杏芬、吴菊妃、张海霞、张海英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火昌等六人事实雇佣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亲属张火昌等6人受上诉人雇佣从事丧葬唱班活动,在根据上诉人要求,乘坐由上诉人雇来的农用四轮自卸货车去殡仪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火昌死亡。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与张火昌等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袁香凤、俞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