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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镇民一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杜耀旅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耀旅,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镇民一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耀旅。委托代理人孔晶明、章文兵,江苏镇江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镇韩峰路2号。法定代表人喻贤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志,江苏镇江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耀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镇经民一初字第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杜耀旅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2006年1月26日,杜耀旅向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06年5月,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合同提前解除,要求杜耀旅支付违约金及培训费。2006年10月11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与杜耀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杜耀旅应支付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违约金22500元。杜耀旅不服,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延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35240.4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以6000元解决争纷。2006年12月14日,杜耀旅向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元。同年12月18日,杜耀旅提出撤诉申请,当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06年12月27日,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作出终止合同证明,2007年2月9日将该证明交邮向杜耀旅送达。2007年3月28日,杜耀旅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因其延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2007年4月11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争议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5月8日,杜耀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2510.89元,赔偿因延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造成的损失62772.45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杜耀旅不服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延期开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杜耀旅撤回诉讼请求,在撤诉前双方提出的诉求应视为已解决完毕,杜耀旅不应重复主张,故其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之间的未就业损失不予支持。2006年12月1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准许撤诉裁定后,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其裁决内容不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社会也具有公信力。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可再就业的证明文件。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同样也具有证明效力,即便用人单位未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且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在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一个半月内,向杜耀旅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该期限可视为合理期限,杜耀旅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2006年12月18日起至收到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止的未就业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新案字(2006)第6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6年2月28日解除,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已向杜耀旅支付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杜耀旅主张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杜耀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耀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2006年3月1日至13日经批准特休,应支付工资;未能及时拿到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影响就业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杜耀旅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杜耀旅已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虽然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同意,但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的相关部门已于2006年2月27日与杜耀旅办理了因个人辞职的相关交接手续,因此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2月28日解除。上诉人杜耀旅主张其2006年3月1日至13日特休工资,并在二审审理中提供“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请假卡”以证明其在该期间属于“特休”,但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请假卡既无批准的记载,也无人事部门的登记备案,杜耀旅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特休”已经过批准,故杜耀旅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主张“特休”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终止劳动关系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未能按规定向劳动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耀旅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2月28日终止,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依法应在此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杜耀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直至2006年12月27日才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于2007年2月9日向杜耀旅送达,该公司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不符。但杜耀旅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仍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该损失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未及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杜耀旅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提供了“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证明,用以证明“欣耐公司拟于2006年3月15日聘用杜耀旅为该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因杜耀旅未能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致使该公司一直未能录用杜耀旅”,但在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0月11日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期间,杜耀旅不但没有向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提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要求,相反于2006年6月5日向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邮寄一份“收回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的报告书”,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杜耀旅的损失及杜耀旅所主张的损失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况且在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能造成杜耀旅损失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杜耀旅也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杜耀旅未将其可能被其他单位聘用的情形告知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对于扩大的损失亦不应由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杜耀旅就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服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嗣后,双方也已达成和解协议,杜耀旅撤回起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准许杜耀旅撤回起诉的裁定。就此前的相关劳动争议,应在依法认定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期间,而直到2007年3月28日杜耀旅才向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以杜耀旅的诉请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采纳该抗辩意见,并无不当。此外,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能印证杜耀旅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的终止,即使用人单位未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再就业。综上,上诉人未能证明其损失及损失与镇江国亨化学有限公司迟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耀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东升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宜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