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918号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茂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延。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周力佳参加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光电整纬器一台,并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左右送货至柯桥,合同另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于签约当天依约预付48,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同年5月18日被告来函承诺于当月底前交货,但届时仍未履行。同年9月15日原告又去函催告,但仍无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款48,000元、偿付约定违约金24,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含附件)及被告出具的确认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就光电整纬器买卖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签约当日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8,000元的事实;3、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函二份,以证明被告曾承诺于2005年5月底交货的事实;4、2005年9月15日原告致被告信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告的事实。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5日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供应原告SSM-600T光电整纬器一台,单价12万元/台;原告预付40%的货款,提货时付50%,10%余款在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60天内付清,不付款或不交货的,都按20%赔违约金;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左右送货至柯桥。当日被告提供给合同标的物的详细规格和基本参数并出具确认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日即按约汇付给被告设备预付款48,000元。2005年5月间被告通过传真致函原告,承诺于当月底交货并安装调试,但未成,同年9月,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当月底交货,否则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支付约定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预付款48,000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故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被告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告后在宽限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按约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上海圣山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江南印染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合计7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