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明鑫与王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鑫,王福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819号原告徐明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水夫。被告王福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徐明鑫与被告王福友、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王福友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明鑫诉称:2005年1月6日上午,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育贤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绍兴市越东路与育贤路交叉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A33**乘龙牌拦板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已就肇事车向第二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717.42元,误工费14487元,护理费7426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轮椅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8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35877元的40%即54350.96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元,要求赔偿41350.97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友辩称:对事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配情况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标准有异议,如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均要求过高,并反诉称,要求原告承担由于本起事故被告发生的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9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的请求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这项诉讼请求也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要求赔付的权利;对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即交通事故经过这部分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对这几项事实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相关的票据和医院提供的医嘱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时间予以确定。营养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否需要轮椅费应当由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残疾赔偿金与原告的实际受伤不符,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和相关票据为准。对于原告要求40%计算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自己承担70%较为妥当。本案中即使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两被告所约定的保险合同来最终确定赔偿金额,由于第一被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药品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辩称:如果反诉原告能够举出相应的证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损失。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分配情况,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配情况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一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经过及花费情况。各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一被告认为用血费票据不是医药费,只是一种保证金,其他费用只要第二被告认可第一被告没有意见。第二被告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受伤到博爱医院治疗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原告还应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如费用清单等,用血发票不属于医药费的范围,只有原告及原告家属有过献血的情况都可以退还这笔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第二被告已经就医药费合理性申请了法医鉴定,故应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3、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与护理时间。各被告认为因第二被告已经就误工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护理时间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护理时间证明,故护理时间应确定为住院时间,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显示的住院时间较长,经核实系原告缴费时间拖延,故当时计算有误,经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病历和医嘱单等证据审核后,对原告总住院时间确定为180天,对护理时间亦确定为180天。4、原告提供轮椅发票一份,金额为660元,要求证明原告发生的轮椅费支出。各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须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合理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并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是原告在第一次医疗以后第二次治疗之前所作出的鉴定,存在不合理性。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已经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的治疗,可能已经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的标准,鉴定书在形式上也不符合要求,治疗尚未终结前作出的伤残评定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伤残鉴定费我们认为该鉴定费由于伤残鉴定评定书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第二被告已经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6、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单据一组,要求证明车损金额1083元以及评估费1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修理车辆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对评估费用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对该组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用800元的事实。各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以及与医疗机构距离以及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8、第一被告提供修理发票和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要求证明车损900元的事实。原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第一被告提供投保单,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并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原告、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10、第二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投保并约定相关条款的事实。第一被告、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明鑫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即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以及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经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在医院治疗期间未发现有明显不合理的医疗现象,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一年。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意见,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结合以上证据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月6日上午,原告徐明鑫驾驶一辆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市区育贤路上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越东路与育贤路交叉口地方时,与通过该路口的由第一被告王福友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A33**乘龙牌拦板大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两个伤残十级。原告可确定的已经造成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有:医药费82717.42元,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180天,住院时间180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83元、评估费100元,同时支出轮椅费660元。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3000元,同时产生车辆损失9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就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20日至2005年3月19日,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医疗费用按照医保部分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福友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尽注意谨慎义务,导致发生与骑摩托车通过的原告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受害人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对被告应承担部分确定为30%。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人保公司认为不应直接向非机动车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人保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纳。对保险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享有免赔率以及医药费按照医保范围赔偿的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其提出评估及鉴定费用不应赔偿的辩称无相应依据,且保险合同中无此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赔偿范围确定问题,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因其已经构成伤残,应获得的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近三年来平均收入情况证明,故对其收入依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与服务业”中“其他”项计算,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照护工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经审核其病历,确认原告在购置轮椅当时存在无法独立行走等事实,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轮椅费损失可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500元,对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发生损失属实,按责任分担比例对其损失应由反诉被告及本案原告承担70%,因其要支付给本案原告的赔偿款大于该数,故本院可判令其直接予以返还。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明鑫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医疗费82717.42元、护理费7324元、误工费1448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4元、鉴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083元、评估费100元、轮椅费660元,合计128575.42元的30%计38572.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2072.62元,其中由扣除医保外费用部分以及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34128.75元,由被告王福友赔偿7943.87元;二、反诉被告徐明鑫应支付给反诉原告王福友车损费630元;三、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王福友尚应支付给原告徐明鑫7313.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从给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王福友5686.13元;以上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徐明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合计466.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41.5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