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姜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昌新,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