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双根与章国阳、钱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根,章国阳,钱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双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刚。被告章国阳。被告钱婉兴。原告陈双根为与被告章国阳、钱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刚、被告章国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根诉称,被告章国阳因家庭生活需要,在2006年12月17日、2007年3月5日、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入现金93300元、29000元、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章国阳、钱婉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523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136元、支付违约金35696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违约金按日0.2%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国阳辩称,借条是被告章国阳出具的,被告钱婉兴并不知情。被告章国阳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已经支付了5万多元的利息,借条上的金额大部分是利息,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减免部分后,支付给原告。被告钱婉兴未作答辩。原告陈双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年12月17日、2007年3月5日、2007年7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要求证明被告章国阳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300元,并且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以及借款引发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章国阳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说被告书写的。证据2、收据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的事实。被告章国阳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证据3、户籍证明2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国阳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借款被告钱婉兴并不知情。被告章国阳当庭提供借条三份,要求证明被告章国阳向原告借款本金为7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款项大部分是利息。原告经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借条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被告钱婉兴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章国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6年12月17日、2007年3月5日、2007年7月13日被告章国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3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借款引发诉讼的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的事实。证据3系原件,结婚申请书中手写体的名字虽为“钱碗新”,但所盖印章为“钱婉兴”,故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国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欠原告的本金为7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7日,被告章国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双根借到现金人民币93300元(大写:玖万叁仟叁佰元整)。到2007年3月17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2007年3月5日,被告章国阳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双根借到现金人民币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到2007年4月14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2007年7月13日,被告章国阳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阮社章国阳向陈双根借人民币叁万元整。打官司一切费用由我负责”。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国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章国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国阳归还借款15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阳辩称其向原告所借本金为7万元,余款为利息的意见,因与被告出具的欠条不符,且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中2006年12月17日、2007年3月5日的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远远超过最高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超过借贷本身所能获得的最大合法利息收益。因此根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自2007年3月17日、4月14日计算至8月14日,金额为14547元。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3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章国阳在出具的借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代理费为52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婉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国阳、钱婉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双根借款人民币1523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136元、支付违约金14547元(暂计算至2007年8月14日,此后利息(本金1223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2元,由原告负担228元,两被告负担1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