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7-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晓波与王奇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943号原告张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被告王奇。原告张晓波为与被告王奇债务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波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承诺于2005年8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5月2日欠原告人民币8000元,承诺于2005年8月1日前归还。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并由王奇签名,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5月20日,被告王奇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张晓波人民币8000元,承诺于2005年8月1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晓波认为被告王奇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予认定。被告王奇确认欠原告张晓波人民币8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还应赔偿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诉讼费用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奇应归还给原告张晓波欠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胜明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